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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法律问题百问百答(二) 首页 ->信息服务   

目录:


11、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12、公司股东分红以及认购新增资本是否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进行?


13、初创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何设置才合理?


14、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可以约定条件?


15、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何法律风险?


16股权转让资产转让有何区别?


17、股东可以凭借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吗?


18、认缴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投资未到位时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19、公司的章程对外有效力吗?


20、公司印章分哪几种?分别有什么用途?


11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案例简介


    甲为乙公司的原始出资人,实际股东,甲去世后,其妻丙继承了甲名下全部股权,并与丁约定,由丁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丙与丁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20141125日,丁私自与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丙所有但由丁代为持有的乙公司7%的股份以140万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戊公司,并于201522日到工商局备案登记。嗣后,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丁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2015)朝民初字第1726号】。


律师解析


    本案中,丁代为持有丙所有的乙公司股权,并且在未与丙商定的情况下擅自与戊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股权实际所有人丙的合法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股权代持的情形并不鲜见,其对于实际投资人的潜在风险主要包括:一是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双方的协议内容存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则会被认定无效;二是类似本案中名义股东可能会利用其对股份的控制权损害实际投资人利益,如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增资优先权、出让或质押股权等等;三是名义股东自身出现负债、离婚、死亡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可能会随之卷入民事纠纷,进而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为规避股权代持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建议实际出资人在签订代持协议时详细约定双方法律关系,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同时提前与代持人签订针对被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以随时变更为股东身份,还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出资人,以此来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12公司股东分红以及认购新增资本是否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进行?


    可以。《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律师解析


    股东在背景、能力、资源、诉求等方面均会有所差异,比如有的股东不看重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愿意从治理结构上让渡一部分权力,但同时希望在红利分配上做适当倾斜。对此,公司法给出了一个一般规则,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红利;但同时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允许股东以约定的方式改变红利的分配规则,改变后的分配比例、方式没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东商定。


13初创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何设置才合理?


案例简介


    小王在婴幼儿产品行业工作多年,十分熟悉这个行业的门道。现在,他准备与四个朋友一起创业,做一个婴幼儿产品的电商品牌。这五个创业伙伴里面,小王和两个朋友是全职工作,另外一个朋友打算兼职,过一段时间再全职加入,还有一个朋友只出资金。


    小王志向远大,对自己这次创业信心十足。但他现在苦恼的是,公司的股权结构该怎么设置?


律师解析


1)股权结构不要平均化


    如果创业团队的5个人同时拿股份,股权结构平均化,在企业发展了一段时间后,大家的贡献可能不一样,平均股权就会带来一些问题;兼职人员由于精力有限,不能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会影响创业团队的效率,而且实操中兼职创业的成功率不高;只出资金,不参与经营的,实则为隐形持股人,在实际操作中弊端太多。而且如果要做境内上市,一个创业团队从开始创立到最后上市,一般要经过天使轮ABC轮,3--4轮的融资,第一轮可能要稀释10%^20%的股权,第二轮稀释百分之十几,第三轮又稀释百分之十几,公司每轮出让10%^20%的股份的同时,所有股东同比例稀释股权,基本上到上市时所剩股份就没多少了。而投资人一般都希望初创团队里面大股东能保持不低于60%的股份。


    因此建议,初创团队持股人不超过3人,小王本人为初创团队的大股东,占股60%^70%,负责决策,2个全职朋友占股30%^40%,有话语权,辅助小王工作,并能随时提出合理化建议;不建议兼职人员和隐形持股人加入到初创团队中来。如果确需这二位加入,可以在今后以定向增发的形式吸引进来。


2)股权分配:利益结构要合理


    创业期的公司一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形式可以现金、实物和知识产权等,实物和知识产权出资需要进行评估,按价值设定股权比例。换句话说,可以从三个层面来划分股权比例,资金、工作能力、原来的背景+将来的贡献。


    股权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利益结构要合理,贡献要正相关。股权只发给不可替代的人,可被替代的人一般不需要股权。比如销售型公司,负责销售的创始人股份多占一些,而产品型公司,负责研发的创始人就多占一些。


    对于开始不在公司工作、资源型的创始人,因其可能掌握一些流量或者一些客户关系,这对初创企业特别重要,但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其重要性会降低,如果他持有的股份太多,反而会变成公司发展的一个障碍,故可根据对其贡献的评估,给予不超过5%的股权。如果觉得这样的人比较重要,可在利益分配上,根据其提供的资源给予适当的补助。


3)设立防冲突机制


    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发展了一段阶段后,股东之间由于经营理念的分歧或出于谋取己方利益的最大化,较常出现争夺控制权、人合性破裂的情况,因此设立防冲突机制是非常必要的。故建议创始团队签订一个共同发起公司的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发生纠纷的解决办法。比如在协议中须明确,股东必须要退出时,以什么价格、什么方式收回其股份。如该股东在公司工作一年之内离开,要明确应收回多少股份;工作一年之后或者两年后要收回多少股份。一般约定三到五年。


4)要适时发放股票期权


    股票期权是把双刃剑,获得股票期权后,如果价值在不停地增长,对员工的激励非常强;但是如果获得股票期权后,发现期权价值没增长,甚至是下跌,则没有任何意义。一般互联网类公司自成立伊始就会留有股票期权池,但其他类型公司可能会晚些,具体时间点要根据业务发展来定。


    一般来讲,在业务已经可以看到比较明确的成长性的时候,设立股票期权将会是个较好的时间点,能够让员工在企业持续发展的阶段中切实感受到期权价值的增长。如果太早,虽然拿出了不少股份用做股权激励,但是实际上员工没有什么感觉。


    一般做一次期权激励,拿出不超过10%的股份比较合适。


14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可以约定条件?


可以。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间彼此了解,鉴此,当股东间转让股权时,因不会引入新的股东,故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因会引入新的陌生股东,故赋予其他股东优先受让以排除陌生股东进入的权利,但同时又设定此类优先受让应是同等条件下的,以防止转让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只要股东对股权转让规则在章程中有了明确约定,即可按约定方式转让。股东的约定可能使转让更加简化,也可能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限制部分股东的转让股权。无论怎样,这种允许股东以事先约定的规则转让股权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实务中,对该问题应充分重视,并应向股东重点提示。股东确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够灵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术股东退出,则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15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何法律风险?


案例简介


    20053月甲与乙公司分别出资40万元、60万元发起设立了丙公司。丙公司在经营期间于20081-9月曾数次从丁经营的钢材店赊购钢材,所欠钢材款共计约30万元。20101月及2月,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和甲分别将其所拥有的股份按原价转让给戊公司和自然人己。但甲和乙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均隐瞒了丙公司存在约30万元债务之事实。20125月,丁将甲、乙公司以及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偿付欠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而在其已经足额缴纳出资且合法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后,不应再向甲乙双方要求偿付欠款,应由丙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付欠款。而股权受让人戊公司和己对甲、乙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债务的行为,可另行提起诉讼。


律师解析


    本案中,丙公司的两方股东均相互协商将自身所认缴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且都向受让人隐瞒了丙公司已经存在30万元债务的事实,由于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系丙公司,无论是原股东还是现任股东均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所以法院仅要求丙公司偿还债务的认定无误。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认定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有的以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因而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对标的物的品质承担瑕疵担保义务,甲和乙公司隐瞒公司债务的行为,会虚增公司现有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侵害受让方的利益,因而受让人戊公司和自然人己可以向甲、乙申请赔偿损失。  综上,在受让他人股权的过程中,应仔细审核其公司的债务情况,并让出让方充分履行披露公司债务的义务。还应注意和出让方约定债务分担问题,以便在出现纠纷后作为向出让方追索赔偿的直接依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


16股权转让资产转让有何区别?


案例简介


    甲公司和乙公司素有贸易往来,双方自20113月至20153月间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在此期间,乙公司累计对甲公司拖欠货款300万元。2015411日,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丙与自然人丁和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丙所持有的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以80%20%的比例转让给丁和戊,转让价格分别为2400万元和600万元。同年413日,三方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2015415日,甲公司以乙公司拖欠货款、丙对外转让公司全部资产规避债务为由,将丙和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丙在公司资产转让价格范围内对乙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丙辩称,甲公司混淆了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的区别,乙公司在进入诉讼前已经是由丁和戊两名股东所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丙与丁和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协议【(2016)赣执复4号】。


律师解析


    本案中,丙与自然人丁和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无证据表明丙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处置、交付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反而是三方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已经在工商部门针对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丙不涉及恶意转让公司资产以规避债务,甲公司可就乙公司所欠货款向乙公司请求赔付。


    对外转让股权是企业的经营行为,并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如果对外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主要争议事项在于,丙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究竟是资产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经常会被混淆,一般而言,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交易的主体不同,资产的所有者是公司,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公司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资产,而不能转让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而公司股东也只能转让自己对公司所拥有的股权;二是来源不同,资产来源于股东(出资人)对于公司投入的资本金、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累积的和通过举债所获得的资金来源,股权却只存在于公司中,不是公司制企业就不存在股份;三是获得的权利不同,资产收购获得的是对企业全部资产的实质性经营权,收购方可对已收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享有绝对的处置权,而股权收购购买的是对公司股权的所有权,收购方不能直接参与被收购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财产亦没有直接的处置权;四是承担风险的方式不同,资产转让后受让方承担和处理公司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活动,如决策风险、销售风险以及资产储备风险等等,而股权转让后受让方仅仅承担投资收益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


17股东可以凭借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吗?


可以。


案例简介


    自然人甲通过向其他股东借款,于200774日将52万元存入C公司账号,并与自然人乙、A公司、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C公司。2008121日及125日,甲与C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甲以人民币一百元的价格转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C公司以人民币一百元的价格受让涉案专利专利权;且甲将本项专利权按专利权转让协议转让给C公司,以此作为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构成公司的技术方并赎回其他股东以借款形式代为垫付的货币投资。现甲与C公司对于甲是以现金向C公司出资还是以涉案专利权出资及涉案专利权归属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31号】。


律师解析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股东是可以凭借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本案中,结合《转让协议》及《补充文件》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分析,甲在C公司成立之初,系以技术进行入资,获得公司相应股份比例,甲所持有股份的认缴额由其他股东进行垫付,由此甲所持有涉案专利的实际对价系获得C公司相应的持股比例。因此,甲应当配合C公司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C公司。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


18认缴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投资未到位时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案例简介


    20145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以796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公司持有的丙公司99.5%的股权,乙公司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0145月,甲公司依约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乙公司迟迟未予支付。嗣后,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具体分期支付计划,首期款项应于2014830日前支付,期限届满,乙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甲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自然人丙和丁为乙公司的发起人,乙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其中丙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实缴280万,丁认缴600万,实缴120万。201442日,丁与自然人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乙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戊。201446日,乙公司通过了一个股东会协议,决定成立包括丙和戊两位股东的新一届股东会,并将公司资本增资到10亿元,认缴期限为10年。2014720日,乙公司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减至400万元,减资后由自然人己受让丙所有的乙公司70%的股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人为己和戊。甲公司诉请丙、丁、戊、己对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丙、戊、己三人以其认缴期限仍未届满为由,拒绝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律师解析


    本案中,乙公司拖欠甲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事实清楚,乙公司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乙公司的两个发起人丙、丁及股权受让人戊、己是否应该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股东丁是在甲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便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戊,故已经不是乙公司股东的丁不应对该笔股权转让款承担责任,而丙、戊、己三人以其认缴期限(本案中乙公司章程中约定为10年)仍未届满为由,拒绝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当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若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因此,本案中的丙、戊、己三位股东应履行其出资义务,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提示,当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即使股东的认缴期限仍未届满,认缴股东仍应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缴纳与公司债务相当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公司债务。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19公司的章程对外有效力吗?


    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对外有效率;未经备案的公司章程对外则无效力。


案例简介


   2009Q县人民政府与祝春公司就一级水电站项目建设签订了《水电站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祝春公司雇佣甲的施工队进行投资建设。甲投入人力和劳务对电站沙场及外围进行建设,后经双方结算,祝春公司应当支付甲工程款、民工工资合计145万元。祝春公司于201123日出具欠条,认可欠款事实,承诺145万元欠款分二次支付,并加盖公章。祝春公司支付了70万元后,剩余部分未予支付。期间双方协商把此电站转让给甲,一切手续由祝春公司办理。后祝春公司称资金紧张,又向甲借款8万元,以上共计欠款83万元,至今未还。2011315日祝春公司与秀清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祝春公司的股份转让于秀清公司,并修改祝春公司的章程及登报声明:调整后的公司将不再承担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20125月,甲要求祝春公司清偿欠款86万元未果,遂提起诉讼【(2014)青民一终字第99号】。


律师解析


    祝春公司虽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秀清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及登报声明调整后的公司不承担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但是公司章程的修改仅属于祝春公司与秀清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甲并不知情,因此不能对抗甲的债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内部章程的修改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意味着公司章程本身并不能产生对外的效力。祝春公司所欠甲工程款83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且欠条上加盖了祝春公司的公章。甲要求祝春公司清偿83万元欠款的诉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甲要求祝春公司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求,因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


20公司印章分哪几种?分别有什么用途?


公司印章主要分为五种:


1)公章,用于公司对外事务处理,工商,税务,银行等外部事务处理事需要加盖。


2)财务专用章,用于公司票据的出具,支票等在出具时需要加盖,通常称为银行大印鉴。


3)合同专用章,顾名思义,通常在公司签订合同时需要加盖。


4)法定代表人章:用于特定的用途,公司出具票据时也要加盖此印章,通常称为银行小印鉴。


5)发票专用章,在公司开具发票时需要加盖。


    其中,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广的使用范围,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公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


 来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法律问题百问百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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