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保定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 【关于我们】
回到首页 入驻企业 专项服务 县域中心 咨询专家 活动预告 服务成果
    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法律问题百问百答(71~80) 首页 ->信息服务   

目录

71、什么是侵犯专利权行为?都有哪些类型?专利侵权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72、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谁?
73、作者死亡后的作品著作权如何行使?
74、商标无效的情形有哪些?法律后果是什么?
75、商标侵权有哪几种表现形式?
76、商业秘密的构成包括哪些要件?
77、企业使用明星电影海报做商业宣传,除需要取得电影制片方著作权许可外,是否还需要取得明星关于肖像权的授权?
78、企业官方网站、微信、微博上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79、企业的哪些收入为免税收入?
80、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哪些支出不得扣除?

71什么是侵犯专利权行为?都有哪些类型?专利侵权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专利权是独占权,根据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使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就是专利侵权。

专利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

1)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2)故意使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3)销售、许诺销售未经许可的专利产品的行为;

4)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5)进口专利产品或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6)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7)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侵权又分直接侵权行间接侵权行两类:

    直接侵权行为:是指直接由行为人实施的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包括:制造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使用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许诺销售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销售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进口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不直接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但实施了诱导、怂恿、教唆、帮助他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间接侵权行为通常是为直接侵权行为制造条件,常见的表现形式有:行为人销售专利产品的零部件、专门用于实施专利产品的模具或者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机械设备;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者委托,擅自转让其专利技术的行为等。

专利侵权应负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对专利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责令改正、罚款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还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2)民事责任

1)停止侵权。是指专利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

2)赔偿损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3)消除影响。在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给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商誉造成损害时,侵权行为人就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以达到消除对专利产品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刑事责任

     依照专利法和刑法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72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谁?

    《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作者享有著作权,单位享有优先使用作品的权利;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作者享有署名权。

    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但如果在作品完成2年内,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的,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其作品,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作品完成2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的2年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造,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此外,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职务作品,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1)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2)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3)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73作者死亡后的作品著作权如何行使?

     著作权行使是指作者和作者以外的著作权人依法对作品的各种利用。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具体包括: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任何单位在采用作品时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一般不得对原作进行增删和改动。

     这些权利随着著作人的死亡而消灭,不能继承。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指,著作人在他人依合同利用其创作成果(包括出版、上演、改编、翻译、录音、录像等)时取得报酬的权利。作者死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依法继承。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的规定转移。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的50周年。因经继承人继承著作权的,可以享有50年的著作权。对于作者没有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没有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的50周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著作权人时,其财产权利不属于公民个人,也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74商标无效的情形有哪些?法律后果是什么?

    为了保护合法商标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根据这一规定,商标局主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商标中含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形状的。具体包括3种情形:一是使用本法第十条的禁止性使用标志的,包括(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同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二是使用本法第十一条禁止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商标,包括(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但是,上述3类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三是使用本法第十二条禁止注册形状的商标,例如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其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所谓欺骗手段,是指申请人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的方式,取得商标注册。所谓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申请人采取欺骗方式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方法,如通过给经办人好处等方式,取得商标注册。

    根据该法条,上述情况也可以由商评委被动宣告商标无效。不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规定,对于已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则只能由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商评委宣告无效,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提出宣告无效请求,商标局也无权宣告无效。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

75商标侵权有哪几种表现形式?

案例简介

    甲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48353“SINOPEC”商标,2012年经续展注册将有效期延长至202210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商品,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2010316日,甲公司授权乙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该注册商标,并约定了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等内容。2013126日,乙公司的下属单位丙公司发现有一处标有聊城石化的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和“SINOPEC”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丙公司随即联络公证机构进行了证据采集公证,并将该加油站负责人丁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5)聊民三初字第295号】。

律师解析

    本案中,甲公司依法对第1948353“SINOPEC”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乙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丙公司经授权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并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享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及诉讼的权利。自然人丁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形式多样的商标侵权行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主要形式:一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四是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五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76商业秘密的构成包括哪些要件?

案例简介

    20107月,甲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的工作内容为在研发部门从事业务岗位,合同对甲在工作期间掌握的乙公司的业务、技术、客户往来、营销等企业信息约定了保密业务。20137月,甲与乙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727日至2015726日。合同同样就甲的保密义务做了和之前合同相同内容的约定,甲在任职期间,曾在包含保密条例的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201312月,甲同乙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710日,甲成立了丙公司,届时甲仍为乙公司的员工,丙公司的经营范围同乙公司存在业务重合,为拓展业务,201311月期间,甲通过丁快递公司向被列入乙公司客户名单的五家公司发出快递,內呈丙公司经营商品的报价单,这些商品同乙公司以往和这五家公司交易的商品类似,20131118日,五家客户中的一家公司就报价单中的商品同丙公司签署了价格协议。乙公司知悉后,将甲及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停止侵犯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乙公司为证明甲所获得的五家公司的客户名单系其商业秘密,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包括: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载有甲的签名的乙公司《客户信息表》和《客户拜访表管理办法》、丙公司向五家公司发出的商品报价单等等【(2015)杭滨知初字第362号】。

律师解析

    本案中,乙公司诉称其原旗下员工甲利用在任职期间获得的乙公司的客户名单,违反公司的保密规定,私下同客户开展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甲所披露的客户名单的确属于乙公司的商业秘密,这便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构成,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应包括四个要素: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即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公众难以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即该保密事项具有一定的价值,能使权利人从中获益;三是具有实用性,须具备实际操作性或可预期操作可能性;四是权利人须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具体到本案,乙公司制定了含有保密条例的员工手册,而且对于客户的相关信息,乙公司制定了专门的审核及管理办法,只有特定的员工方能接触,也说明了其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加之这些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表现在可增加乙公司的交易机会,能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兼具价值性和实用性,故可以认定甲所使用的客户名单为乙公司的商业秘密,而甲在尚未离职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公司客户信息,因而构成对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依法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77企业使用明星电影海报做商业宣传,除需要取得电影制片方著作权许可外,是否还需要取得明星关于肖像权的授权?

案例简介

     2015年,佛山市南海星际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产销的星派名门之推拉门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周迅(原告)的肖像照片,并称《孔子》主演:周迅,使社会大众误认为原告代言了被告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遂委托律师取证并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解声称其当时是为了配合电影《孔子》(周润发、陈建斌、周迅等主演)宣传而从事了涉案行为,其取得了电影制片方著作权授权,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后本案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了一定费用【(2015)丰民初字第04216号】。

律师解析

    电影海报,可以认定为摄影作品,其中包含着两种权利,一是电影制片方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二是明星享有的肖像权,两种权利是完全不同的权利类型,前者属于著作权,后者属于人格权,同时,根据人格权不能转让的法律理论,著作权和人格权可以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控制,并分开授权使用。

    诚然,明星参与电影摄制,自然会授权制片方在电影中使用明星肖像,但是,并不必然能得出明星授权制片方将其肖像(哪怕是电影海报)使用于电影宣传和发行之外的其他商业用途。因此,通常来说,除电影宣传和发行之外,企业如果要在其他领域商业使用电影海报的,既要取得电影制片方关于电影海报著作权授权,又要同时取得明星肖像权侵权,否则势必会造成肖像权侵权,从而可能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和第一百二十条

78企业官方网站、微信、微博上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案例简介

    2015年,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发现,在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官方微博之微文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幅摄影作品,遂取证并起诉被告,要求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宜信加V”微博中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作为微博文章配图使用,未取得原告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对涉案作品的权利系经授权取得,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同时判决被告按每张图片10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2015)朝民(知)初字第04412号】。

律师解析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绝大部分企业会开通官方网站、微信、微博,并利用其进行宣传、营销。不少企业抱着侥幸的心里,认为只是使用了少量的他人图片,可以算作合理使用,因此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认知是对著作权法认识的不足。

    著作权法规定,只有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少量情况,方可视为合理使用,可以不向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回到本案,被告在其官方微博中使用涉案图片,并没有在长篇大论中只是穿插使用单幅图片,因为微博文字不能超过140个字,造成配图自然会成为微博文章的重要组成甚至是实质组成部分,此种情况,不能算作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更何况,被告该条微博文章也没有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样的意愿,所以被判决侵权应该不算冤枉。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没有判决被告赔礼道歉,不是因为被告不应该赔礼道歉,而是因为本案原告的权利是从图片原始著作权人处授权得来,而根据著作人身权不能转移并由他人享有的法律原理,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换言之,如果本案是图片的原始著作权人作为原告,法院应该会判决被告赔礼道歉,而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在其官方微博或者登报赔礼道歉的话,势必会对其商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因此,律师提醒企业,无论在企业网站,还是在其微信、微博中,凡是涉及突出使用了他人图片的,尤其是图片质量较高、商业价值较大的图片,应该事先需要取得图片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就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79企业的哪些收入为免税收入?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3)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80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哪些支出不得扣除?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即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来源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法律问题百问百答》


服务资源连接:
 
手机扫描更多信息!
主办单位: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主管单位:保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承办单位:保定市指南针市场调查传播咨询有限公司

Copyright © 2014 保定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 版权所有   |   备案号:冀ICP备15008918号-2  |   服务热线:13722263211  18631219988  |  邮箱:bdznzgs@163.com  |   法律顾问: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